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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希思科临床肿瘤学研究基金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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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希思科临床肿瘤学研究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北京市希思科临床肿瘤学研究基金会。

第二条      本基金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 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团结、协作、务实,促进我国临床肿瘤学事业的发展。

本基金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来源于发起人募集捐赠。

第五条   本基金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暂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以通过建立联合党组织或由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指导开展党的工作。本基金会邀请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本基金会管理层会议。党组织对本基金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北京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本基金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党建领导机关及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甲52楼17层20C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支持和组织海内外学术活动;

(二)奖励临床肿瘤学科技成果及优秀论文等公益活动。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5-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拥护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政治素质好;

(二)在临床肿瘤学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三)热心社会和科学公益事业,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能够尽职尽责,保障捐赠财产的使用符合捐赠人的意愿和基金会的公益目的,保障基金会财产的安全及保值增值;

(五)品行端正,遵纪守法,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力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和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上一届理事会和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且设立换届领导小组,组织上一届的理事和本届候选人共同讨论,无记名选举产生新一届的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过理事会表决通过,上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批评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与基金会内部事务管理;

 义务:

(一)积极参加和支持本基金会的组织的各项学术公益活动和科普宣传工作;

(二)遵守基金会的章程,维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

(三)贯彻基金会宗旨,执行基金会的决议,完成基金会交办的任务。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以及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审定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监督和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1/3理事提议时,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果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以与理事会协商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且2/3以上同意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和具体签名。如果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是经证明在表决时表示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2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的财会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等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有权利依照基金会章程规定的程序,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且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专职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发生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均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立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须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以及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二)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秘书长可以为专职;

(三)在临床肿瘤学知名度高,具有广泛影响;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公务人员,担任领导职务的;

(二)因为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为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

第二十五条    中国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地区的居民以及外国人, 如果担任本基金会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每年在中国大陆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经过特殊程序,采用无记名表决通过,并且上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并且居住在中国大陆。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如果基金会发生了违反国家《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的领导责任。如果因为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提议聘任或解聘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投票决定;

(五)提议聘任或解聘下属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投票决定;

(六)领导日常工作,执行基金会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协助开展有关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执行本基金会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基金会年度的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本基金会的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本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决定各下属办事机构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聘用;

(六)执行本基金会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国内、外热心于支持临床肿瘤学事业发展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和资助;

(二)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学术咨询活动或科技服务的收入;

(三)基金的银行利息和投资项目;

(四)其它来源的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应当合理设计社会公益和慈善项目,要求符合本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环节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应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审查、确定慈善受益人。本基金会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的慈善项目,应当由理事会集体讨论通过,且同意的人数不得低于到会理事人数的2/3。

本基金会的重大慈善项目,包括:

(一)捐赠超过500万元慈善项目的开展和落实;

(二)年度支出占总支出20%的慈善项目;

(三)受益人数超过300人的慈善项目

(四)涉及境外国外的慈善项目;

(五)其他重大慈善项目。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项目,应当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第三十五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规定,按照捐赠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慈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要自觉接受国家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要加强慈善项目档案管理,保存慈善项目的完整信息,做好慈善项目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可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仍然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开展本基金会公益活动范围内的工作

(二)本基金会的管理费用等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以及资金往来是指: 

(一)一次性募捐超过500万元的活动,属于重大募捐;

(二)一次性超过100万元的投资,属于重大投资活动;

(三)发生100万元的资产变动,属于重大资产变动;

(四) 50万元的交易及资金往来,属于重大交易和资金往来;

(五)其他的重大募捐、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以及资金往来。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可以按照合法、安全和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和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基金会的管理费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四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和变化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有关的捐赠行为或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等。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撤销有关的资助或者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须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将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报、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按照《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报告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年度工作和财务会计情况,并可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了章程规定的宗旨;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五十三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上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对于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转给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且在15日内,上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上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已经2018年11月2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